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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桓检刑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7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桓仁县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19日被桓仁县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21时45分,陈某某驾驶的辽ED9009号小型轿车,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大街**粉利饼店门前路段停车起步左转弯变更车道掉头时,影响原车道内车辆通行,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辽EZ2334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驶入路左,撞向张某某停放路边的辽EZ2334号小型轿车及赵**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认定,陈某某驾驶辽ED9009号小型轿车左转弯变更车道掉头时,影响原车道内车辆通行,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罪认罚,并赔偿了陈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经济损伤,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供述;

3.证人证言:赵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4.鉴定意见: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4560号;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4561号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时血液酒精含量为85.3mg/100ml,且不具备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无证驾驶、伪造变造牌证、逃避检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等情形,对涉关人员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谅解,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酌定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  察  官:宋继峰

                             检察官助理:赵鑫爽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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