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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街**号**城**栋**单元**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阜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本院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2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冀TF****号白色奥拓轿车从阜城县**乡一饭店出发沿土山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

3、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5、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姜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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