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65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区溪口镇班溪村出发,沿着溪南线欲驶往溪口镇下周家村。当日12时29分许,当其行驶至溪南线(1K+400M)处时,被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姜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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