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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汉族,1953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原淮南市**退休职工,居民身份证编号:3404031953********,现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路**村38-1-1。2019年10月24日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皖******雅马哈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电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大路与电建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姜某某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6mg/100ml,随即民警将姜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取了血样。2019年10月17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情节轻微,且无从重处罚情节,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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