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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宜都市**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管辖,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59分许,姜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坝和平路经樵湖二路往夜明珠路葛洲坝路桥公司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夜明珠路:常刘路至黄河路路段时,被交警执法人员查获,现场采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经进一步抽血检测,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6.8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下载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视频;5.犯罪嫌疑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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