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19〕12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211977********,汉族,初中文化,长沙市**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村**号,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路**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晚间19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长沙市**路***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湘******”小车从开福区山语城小区出发沿芙蓉北路行驶至开福区捞刀河桥路段时被开福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2毫克/100毫升,后至泰和医院提取血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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