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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3021984********,汉族,大学文化,金昌市**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国际******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释放,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甘C*****号白色哈弗牌小型客车,在金昌市区泰安路品广场对面停车场内行驶时,被执勤的金川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231.0mg/100ml,后抽取姜某某血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姜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及照片、检查笔录;2、证人赵某某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2)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相对不起诉。同时,建议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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