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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综合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现住地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海鲜楼饮酒后驾驶闽******小型汽车前往金峰,在**村路段被长乐区公安局漳港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后带至漳港卫生院抽取血液送检。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9.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报告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照片、抽血照片、指认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车辆查询信息、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材料。

2.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

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1539号乙醇含量鉴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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