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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滨县******屯,住绥滨县**镇。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9时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绥滨县**乡**村**屯家中饮酒后驾驶黑H****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绥滨县**乡**屯村出发去绥滨县**镇,车辆驶入绥普公路,沿绥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绥滨镇松滨大街西段(西大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 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有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损害结果,并坦白、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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