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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131-132号,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VB****小型轿车,由苍南县灵溪镇江湾路往怡和城市家园方向

行驶,当日02时00分许,途经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802号前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网核查记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身份信息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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