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锦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性别: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9********,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0时40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贵H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锦屏县坪从线71KM+300M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值为92mg/100ml。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3月2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姜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认罪认罚,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