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住沈阳市**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时,沈阳市公安局交警在沈河区长青街长青桥北100米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整顿时,对牌照为辽A****Z号小型汽车进行例行检查,发现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检测,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后民警将姜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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