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现住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黑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鸿雁商业楼南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1月3日经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8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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