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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号,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渝DM****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中迪广场出发向大渡口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九龙坡区西郊路动物园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0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酒精呼气测试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辨认现场及车辆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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