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2********,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垫江县**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江北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和刘某某及中铁十七局的朋友一起在城东街道伴山国际一和餐厅吃饭时,姜某某饮有2两左右的白酒及半瓶左右啤酒,后姜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到城西街道环球1号KTV唱歌玩耍时,又饮有5瓶小瓶装的啤酒,后姜某某和刘某某乘车到城东街道伴山国际一和餐厅外停车的地方,姜某某驾驶其车牌为渝A2FT00的小型汽车搭载刘某某从该处出发,经花鼓苑路、邬杨桥、体育馆、行署街往玫瑰湾方向行驶。当晚23时40分许,当姜某某驾车行驶至城西街道行署街原区委党校后面路段被正在该处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民警检查时发现姜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交巡警支队一大队办公室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次日1时11分,民警将姜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姜某某静脉血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9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8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民警张某某的职务目击证言;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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