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5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厂**室,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宁A****8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7/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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