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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4********,苗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监狱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凯里市**路**号**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贵H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锦屏县教育局往锦屏县三江镇滨江路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锦彦线0km+10m(小地名:锦屏县邮政局)处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97mg/100ml,民警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后,依法将姜某某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2020年10月13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意见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2.82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时,姜某某持有C1类有效驾驶证。2020年11月18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对姜某某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于2020年12月30日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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