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社**号,现住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青川县乐安镇大桥社区建娃子农家乐,与黎某甲等人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19时许,姜某某驾驶自己的号牌为川H*****的轻型货车,并搭载黎某甲、黎某乙从农家乐出发,沿543国道行驶至黎某甲位于青川县**场镇的家中聊天玩耍,20时许,姜某某下楼离开黎某甲的家,并在车内大声播放音乐,被场镇街道居民电话举报有人在车上放音乐扰民,青川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举报电话后,立即前往进行处理。当民警到达现场时,姜某某已经驾车往家中驶去。后民警赶到姜某某家中了解情况时发现姜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即对姜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4.5mg/100ml。民警随即带姜某某到**镇卫生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后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4.7mg/100ml。
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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