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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765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某市某区,住江西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轿车在鲁山县人民路“和平宾馆”门前路段行驶时,被鲁山县公安局张店乡派出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鉴定意见:乙醇检测报告;

3、证人谢某某、练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归案后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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