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乡**村。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虎林市家中与韩某某、刘某某饮白酒和啤酒后,因当日15时许韩某某要去鸡西办事,姜某某遂找没有饮酒的曲某某驾车送韩某某,曲某某驾车拉载姜某某和韩某某沿鸡虎高速公路到鸡西城子河收费站下高速后,因姜某某熟悉鸡西道路便接替曲某某驾驶黑G****C牌照小型客车行至新华村路口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城子河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91067mg/100ml。
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城子河区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抽取血液登记表、车辆处罚材料等;
2、证人曲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姜某某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姜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姜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决定对姜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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