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9年6月2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结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7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未落户无号牌本田两轮摩托车从青冈县芦河镇自强村出发去青冈县街里,行驶到青冈县南物流园区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检查,发现该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户籍信息、侦破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
3.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并自愿参加志愿服务,在服务期间认真宣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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