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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10月21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黑B****8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春阳街熏酱小酒馆附近由西向东调头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抽血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综合本案情节,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04.2mg/100ml,到案后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姜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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