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金寨县**乡**村**组,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街道**路**建筑**工程局项目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步行至本区**路**路路口西面壹号浴场门口处,因其事先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沪******的小型轿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故驾驶该轿车至**公路对面上街沿,后在寻找车位过程中,与胡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事故。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0.93mg/ml。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经现场民警调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已赔偿胡某某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
3.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3mg/ml。
4.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具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本案案发、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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