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6011978********,苗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台江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姜某某可以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姜某某酒后驾驶贵H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东路由老油库往丁字路口方向行驶,20时52分许,行驶至某某路口4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为查明案情,依法将姜某某带至台江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姜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3.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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