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二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家园**座**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22时32分许,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达门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7.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无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 (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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