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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同其妻子勾某某在古蔺县**乡**村**组**号家中吃饭时,姜某某一个人喝了白酒。当晚21时许,勾某某的妹妹打电话让姜某某去古蔺县中医院,姜某某随即驾驶川******二轮摩托车搭乘勾某某一同前往古蔺县中医院,当行驶至S312线95KM+300M处(古蔺镇金兰大道)时,被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姜某某带交通管理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0mg/100ml,随后将姜某某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并送检。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乙醇含量较低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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