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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83********,汉族,初级中学教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零陵区**镇**庙**村**组**号,经商,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建国,湖南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8日晚上21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零陵区芝山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零陵区芝山路圣世阳光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遂即带其至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后并将血液送至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87.39mg/100ml。

姜某某在侦查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4.执法照片;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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