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亭检刑四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盐城市分公司**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本案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17时至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其父母、朋友等人一起在盐城市区东进路六大碗饭店吃晚饭时饮用白酒。2018年10月8日6时5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苏J9****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准备至连云港,行驶至盐靖高速盐城北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5.6毫克;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7.0毫克。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隔夜醉驾”、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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