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8159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鄂F****0“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某某),行驶至襄阳市襄州区光彩大市场云湾社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8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7.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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