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连江县**乡**道**号**座**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和妻子林某某、朋友陈某某夫妇在福州大名城KTV娱乐时共同饮用啤酒。6月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和妻子林某某在KTV附近吃完宵夜后,由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马路、连江路、福峡路、324国道、104国道行驶,到达林某某在闽侯县**镇**村娘家。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和林某某因孩子问题发生争吵,林某某父亲因此推搡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遂拨打110报警。随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林某某等人前往闽侯县公安局青口派出所处理此事。6月7日8时24分,林某某拔打110报警举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车,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听到妻子报警后,在青口派出所调解室等候处理。随后,闽侯县公安局南片交警队到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85mg/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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