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镇**小区,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驾驶吉EZ****号黄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南县朝阳镇一中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北侧桥头路段时,被辉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通化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昆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血视频。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辉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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