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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11995********,汉族,本科毕业,在遂平县******工作,任****,中共预备党员,户籍地河南省扶沟县,现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持C1证驾驶一辆豫****白色别克牌轿车,沿遂平县107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7国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姜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6.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物证、书证: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4.鉴定意见:血样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00 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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