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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镇**村**号**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庭**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姜某某22时10分许,被不起诉姜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天心区**小区出发,沿小区内部道路行驶,出小区后沿**路由南往北行驶,22时25分行驶至****加油站至****路口路段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于2020年3月30日00时05分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证、户籍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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