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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合同诈骗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公诉刑不诉〔2017〕4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71974********,汉族,研究生文化,天津天物燃料公司**,河北省海兴县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号楼**门**号。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5月22日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5月2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将本案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8月6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本案。2017年9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将本案退回天津市公安局补查侦查。天津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10月28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7年11月28日,因案情复杂再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天津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7月,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衡公司”)因业务需要通过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购买1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姜某某指使翟某某具体负责买票事宜,翟某某利用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并将收款账户相关信息通过张某某交予均衡公司财务人员。翟某某收到1500万元购票款后,将其中200万元购票款私自截留并占为己有,用剩余1300万元购票款购买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予张某某,后张某某按照姜某某要求将1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予杨某某,后杨某某按照姜某某要求,以支付其公司应付帐款的方式,通过**物流有限公司背书至天津天物燃料公司。案发后,杨某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使用虚构事实的三方《账务处理协议》干扰证人作证的手段掩盖其非法占有1300万元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姜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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