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乡**村**组**号。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8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9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日本国经营株式会社期间,向在中国的杜某某、孙某某等人销售废旧铜线,双方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杜某某、孙某某等人汇款后,姜某某提供货物。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陆续收取杜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货款后,交付部分货物,尚欠杜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卢某某、都某某五人货款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收到被害人的货款且只发了部分货物的事实可以认定,姜某某辩解称系因上游供货商尚有部分货物未发货及自身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无法给付货物或退还货款。因上游供货商*甲金属株式会社未提供全部的收款供货证据,未向供货商*乙株式会社、*乙金属株式会社取证,未调取株式会社账目等,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姜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