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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20年8月6日重新受案。

宁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1月31日晚上20时许,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孙某某在**宾馆**房吸食了毒品冰毒;2020年2月初开始,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等人因疫情期间无法外出打工赚钱,于是商量在宁远县**宾馆长期开房,再叫人来打牌,通过出老千的方式赢他人的钱,后罗某某、姜某某两人加入。为吸引人打牌,李某甲等人专门留一间房供来打牌的人吸毒;2020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姜某某、孙某某、柏某某等人在**房间里以熏烤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2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甲、柏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等人在9楼一个房间内以熏烤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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