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0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曹某某、宋某甲、宋某乙与揭某某(另案处理)在兰陵县**KTV207房间唱歌。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隔壁205房间内唱歌。期间,揭某某在走廊内与高某某发生争执、推搡。随后,曹某某从207房间内出来,和揭某某一起与高某某共同进入205房间。在205房间内,揭某某、曹某某与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发生争执并对三人实施殴打。后曹某某从205房间出来,与宋某甲、宋某乙、姜某某交谈后,四人再次进入205房间。后姜某某、揭某某、宋某乙先离开205房间,接着,曹某某、宋某甲离开205房间。随后,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追赶至**KTV大厅,并对持扫帚杆等工具殴打揭某某头部、背部等处。经鉴定,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揭某某手部有伤情,但至今未做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致伤人员及原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姜某某具体参与行为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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