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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大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大厦路边,酒后无故拳打被害人范某甲(男,47岁)、被害人金某某(男,18岁)面部,踢踹范某乙腹部,致范某甲左颞部、左面部软组织伤、左眼钝挫伤,致金某某上颌皮肤挫伤等伤,致范某乙下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金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范某乙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范某甲、金某某及范某乙人民币共计50000元,被害人均对姜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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