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界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1********,汉族,高中文化,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徽省利辛县人,现住安徽省利辛县**镇**庄1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20年9月11日、2020年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1日、2020年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河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界首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害人周某甲挂靠上述公司实际承包公园大地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被害人李某某(实际出资人为李某某的妻子夏某某)是周某甲的合伙人,被害人周某乙、乔某某夫妻为周某甲下属的瓦工、混凝土工班组负责人,周某丙、刘某某夫妻为周某甲下属外架班组施工带班负责人。施工初期,周某甲和李某某分别建设了活动板房供日常办公和工人居住。2018年下半年,界首市**置业因与周某甲和李某某产生劳资及工程进度纠纷造成工程停工。同年11月23日,界首市**置业通知周某甲、李某某退场。
2019年3月1日,**置业为尽快交房遂将周某甲承包的未完成部分工程重新转包**建工,并通知当日开工。因未得到工资,周某乙夫妇、周某丙夫妇和部分工人一直在上述活动板房内居住。同年3月份,**建工的工人进入公园大地施工,夏某某与周某乙妻子乔某某、周某丙妻子刘某某等人多次阻止施工。**建工多次报警,处理未果。同年3月12日,界首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向界首市公园大地一期工程工地下达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工地因在建工程有人居住,停止使用塔吊,待拆除完毕。为了执行上述整改措施和正常施工,秦某某(另案处理)、晏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决定雇人对公园大地进行清场。2019年3月22日,秦某某安排姜某某经孙某甲联系潘某某找到袁某某从阜阳纠集二十余人。杨某某与孙某乙分别驾驶一辆轿车,秦某某又通过杨某某安排被马某某从阜阳租用一辆大巴车,当天晚上将纠集的人员运至界首,并入住位于界首高速路北边的万达宾馆。次日凌晨,上述大巴车回阜阳时带走十余人。
2019年3月23日,晏某某通过栾某某找到的王某某、韩某某、葛某某等四人从太和赶到界首,准备晚上清场。当天22时50分左右,晏某某、王某某安排马某某、孙某乙、胡某某等人将袁某某、王某某、韩某某、葛某某等人集合在公园大地地下车库。后晏某某等人将康某某提供的数根橡胶棒予以发放。23时许,秦某某发出行动命令,晏某某和王某某安排史某某带领上述人员持橡胶棒进入工地,与周某丙和被害人周某乙、乔某某发生冲突,继而厮打。接报警后,界首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并对该案进行查处。同年4月10日、5月12日,经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乔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周某乙、乔某某、周某丙得到赔偿共计金额47400元并表示谅解,其中周某乙夫妇31000元、周某丙16400元。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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