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308811989********,住江山市**山庄**栋**单元**室(户籍地江山市新塘边镇**村**路**号),衢州市生态环境局江山分局干部。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江山市公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晚7点后,周某乙、谢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徐某乙、余某某、陈某某、徐某丙、曾某某、徐某丁(以上10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江山市区西山美食城“今朝酒吧”唱歌喝酒。当晚11时左右,周沭彤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亦到此唱歌喝酒。当晚23时17分左右,周某乙酒后觉得周某甲、朱某某等人朝其这桌看,便几次质问周某甲、朱某某“看什么看”,周某甲站起来指着周某乙说“你想干嘛”,周某乙也问周某甲“你想干嘛”,朱某某起身走到周某乙旁边比划着手说“过来、过来”,周某乙欲走向朱某某与其理论,徐某丙见状对朱某某说周某乙酒喝多了,并将朱某某劝回去。朱某某回到自己座位旁时,周某乙突然拿起两个啤酒瓶冲到朱某某旁边,其中一个啤酒瓶扔砸在地上,后朱某某用手推了下周某乙,周某乙用另一啤酒瓶朝朱某某方向砸去,打在朱某某肩膀部位,随后朱某某与周某乙扭打一起并摔倒在地,谢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罗某某看到朋友周某乙与朱某某打架,出于兄弟义气,便动手踢打朱某某,周某甲和姜某某看到朋友朱某某被围殴,便上前拉架,在拉架时,陈某某在周某甲背后打了其一下,周某甲被打后追着陈某某打了其一顿,与此同时,姜某某打了曾某某身上一下,余某某为了帮朋友打了姜某某头上一拳,徐某乙将姜某某推倒在地,谢某某用凳子打了姜某某身上一下,后凳子被姜某某夺下。朱某某与周某乙继续扭打在一起,朱某某抓着周某乙的头发,周某乙则用拳头殴打朱某某,谢某某用拳头殴打朱某某面部,用凳子砸朱某某头部,姜某某和周某甲看到朱某某被殴打便上前帮忙,姜某某以为是徐某甲拿凳子砸了朱某某,遂拿起凳子砸了徐某甲头部两下,周某甲则上前殴打谢某某,并叫谢某某出去,此时周某乙用啤酒瓶扔了周某甲背上一下,周某甲与朱某某被劝出酒吧,周某乙还不罢休,拿起一个塑料盆晃荡,后与姜某某发生冲突,周某乙用塑料盆朝姜某某脸上砸去,同时砸到了罗某某面部,姜某某被打后用拳头打周某乙,徐某乙趁机打了姜某某头上一拳,谢某某拿起盆子朝姜某某身上砸去,周某甲看到谢某某打了姜某某,便上前去打谢某某,谢某某进行还击,后被劝开。
之后,周某甲、朱某某一方先往酒吧门口走并打算离开,周某乙则继续拿着一个啤酒瓶跟在周某甲和朱某某身旁晃悠进行挑衅,并将酒瓶朝周某甲身边扔去,周某甲与朱某某见酒瓶砸其面前,玻璃渣溅到其两人的脚,其两人见状便上前推打周某乙,周某乙也进行还击,后被劝开。过了会,姜某某从酒吧走出,其因眼镜被打破、脸上被打伤,心里很生气便走到周某乙旁边让其赔偿损失,被周某乙踢了一脚,周某甲与朱某某看到姜某某与周某乙打起来又上去殴打周某乙,周某乙也殴打了姜某某、周某甲、朱某某三人,后被拉开。
经鉴定,周某甲、朱某某、姜某某、周某乙、徐某甲、罗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姜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对被害人进行了合理赔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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