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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洮市检一部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洮南市**局干部,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委**组,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公安局**平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至**时,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先后3次无故持钢剑、菜刀将洮南市**药店的柜台、鱼缸、牌匾及轿车砸坏。2019年**月**日,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400元。2019年**月**日,经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书认定,姜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月**日,姜某某家属赔偿李某某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洮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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