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4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始,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邻居赖某甲就双方出入行路的土地使用权问题长期存在纠纷(2004年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争议路段属赖某甲家独户使用)。2018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欲通过赖某甲使用的土地衔接污水管道,但遭拒绝。2018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为报复赖某甲使其通行受阻,擅自用锄头将丹东街道桃园路31号及31-2号连接段下坡处路段(使用权属村集体)的水泥、石子挖掉。经丹东街道办事处、方井头村村委会及丹冬派出所等部门的制止、警告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又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14日、2019年1月10日对上述道路进行破坏。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现该纠纷已被成功调和,且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未再实施任何破坏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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