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6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号。因犯赌博罪,于2003年1月6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04年1月8日被原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经人介绍为境外“迪威国际”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为赌客到“迪威国际赌场”网站参与“百家乐”、“龙虎”等赌博提供帮助,接受陈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等赌客的投注,并赚取洗码费。2019年6月,姜某某邀请蒋某某(另案处理)为其管理代理账号,为赌客赌博提供帮助。经查证:2020年7月11日至7月23日,共计接收赌资人民币67000元。2020年6月1日至7月24日,共获取洗码费51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银行卡交易截图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赌博网站代理账号及赌客账号在线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
5.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根据《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姜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赌资在5万以上,获利在5千以上,具有社会危害性。
2.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姜某某接受赌资及获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数额相对较小,且接受投注的赌客人数不多、数额不大。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姜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姜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姜某某虽然曾因赌博犯罪被判过刑罚,但时间相隔较长。本案中,姜某某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到案后,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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