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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抢劫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明辉,江苏江成(镇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句容市**镇**水库西北方向**自然村一小土坡处,使用其携带的鱼竿、工具包等工具钓了3条鲈鱼,后被被害人李某某及陈某甲当场发现。在被害人李某某争抢查看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斜挎在身上的单肩包时,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为摆脱抓捕,对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面部击打两拳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涉案鲈鱼共计价值人民币56.2元。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承包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姜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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