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口**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乡**村**组,现住江口县**小区**栋**室。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尹洪,贵州司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3日至1月20日,2020年3月6至4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2月22日至1月5日、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雷某某(另案处理)合伙,以姜某某的贵州**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口**公司名义承包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大酒店装修工程,并雇佣张某某作为工程负责人,张某某先后招聘谢某某、龙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何某某等7人分别负责工程施工及卫生打扫,其中,谢某某找到龙某乙、李某某等6人共同完成。完工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雷某某未支付谢某某等人工资100969元,2019年1月21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雷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雷某某仍未按期支付。
2019年5月30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雷某某主动投案,并支付谢某某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00969元,且获得了谢某某等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已支付全部工资,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且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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