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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3********0055,汉族,中专文化,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区,住葫芦岛市*****社区******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绥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7月27日至8月27日);以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24日至6月8日)。

绥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辽宁省******公司法人)拖欠郭某某等97名工人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724285元;2018年6月28日,绥中县劳动局和社会保障局向辽宁省****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辽宁省****有限公司法人姜某某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1月28日,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绥中县治安大队移动案件:辽宁省****有限公司法人姜某某拖欠王某某等36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722508元。2019年1月14日,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辽宁省******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辽宁省******有限公司法人姜某某在期限内未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绥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辽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是否存在有能力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或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行为和主观故意现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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