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村党总支副书记(主持村委员会工作),原任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村村会计,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退回盐城市盐都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该委补充调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将此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在担任盐城市盐都区**镇**村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次挪用盐城市盐都区**镇**村集体资金合计人民币302111.89元,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将存放于其个人银行卡中的盐城市盐都区**镇**村集体资金232000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农银货币A”,从中谋取利益。
2.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6年3月,将存放于其个人银行卡中的盐城市盐都区**镇**村集体资金70111.89元用于购买个人理财产品“成景安短融A”基金,从中谋取利益。
2018年5月18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退出人民币1874.82元至盐城市盐都区**镇**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案发前退清赃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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