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9〕11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9********, 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公司**),户籍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2017年6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2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8月3日和2019年11月1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担任**公司**分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构客户名义向公司借款、虚构诉讼费、虚构介绍费等手段,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经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任职期间涉嫌通过虚假单证报销金额合计人民币207,402元,另其以收取服务费的名义向客户收取人民币15,950元,合计人民币223,352元。
本院经审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对挪用资金的擅自性、非法占有资金的具体数额及是否还存在其他套用公司资金的情况等进一步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未补充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挪用行为的擅自性存疑。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辩称其伪造单据从**公司财务领取相关费用是为了结算方便,系经公司股东们一致同意的做法,目前证据无法排除其辩解。本案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存疑。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辩称大部分资金已经支付律师费、立案费、赔偿费等,其余资金尚待结算,且其本人对公司亦出资人民币15万元。该辩解得到部分证据印证。
综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姜某某挪用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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