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2年12月10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湖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现住址株洲市芦淞区**路**栋**,无前科。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苗,湖南金州(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代表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曾在湖南**设备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区**店担任负责人及业务员,在2019年3月至12月期间,姜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款不上交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共200262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挪用资金并取得被害单位代表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已归还全部挪用资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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