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渝北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9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8日将本案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快手”平台上看见谯某某(另案处理)发布的一则使用一辆贝纳利BJ300GS型摩托车置换一辆越野摩托车的信息,姜某某便在“快手”平台上和谯某某取得联系,并商量好置换事宜。2019年6月8日凌晨4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明知该车证照手续不全、价格明显低于市价的情况下,使用一辆越野摩托车与谯某某盗窃的贝纳利BJ300GS型摩托车进行置换。当月21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转转”平台发布出售该辆贝纳利BJ300GS型摩托车的信息,并最终以508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陈某某(另案处理)。
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销赃时价值人民币10934元。
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失主部分经济损失3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材料、摩托车买卖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姜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经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
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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